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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学校安全条例

发布日期:2014-02-27字号:[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学校安全条例

(2013年7月26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学生及教职工人身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并按照方便农村偏远地区低龄学生就近、安全入学的原则,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协调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公安机关和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己、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支持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可以组织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监督、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学校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关注学生、教职工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学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制定学生安全行为规范,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溺水预防、室内外教学安全、野外活动安全、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不法侵害、避灾避险等。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教育教学计划的要求,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和认知水平,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安全防范和安全保护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完善出入校园登记制度,维护学校安全。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提醒学生监护人对学生健康实行定期体检。

  学校应当对已知的特异体质的学生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医疗机构治疗,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展学生心理卫生咨询辅导,帮助学生减轻心理压力,防止发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检查,并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在走道、楼梯口等校园内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安排人员引导学生有序通过。安全出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饮食卫生和商品质量管理,可以设立由教师、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膳食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遵守国家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设立医务室或卫生保健室,配备专(兼)职卫生人员和必要的医疗用品,并制定学校疾病预防控制方案和公共卫生应急预案。

  学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对学校安全造成重要影响的疾病,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校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饮用水、食品和药品等,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校内其他建(构)筑物、教学设施以及各类特种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科学教研试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学校发现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及学生和教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教职工负责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实习)、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其它危险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学生及其他人员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进入校园。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上述危险物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教职工、学生发现有危及学生、教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方式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用于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载学生的船舶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学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除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的违法案件外,还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在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道路通行情况复杂路段的学校,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规划、土地、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工具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山体、水流状况,发现危及学校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学校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在建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设置有地下管网检修井口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周边地下管网、井盖的巡查、检修和安全防范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学校及其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

  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城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及其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和流动商贩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风险管理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地震、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风险隐患排查与整治机制,定期开展紧急疏散演练和人身安全防范技能演练。

  第三十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学生,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对学生的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应当如实告知学校。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因侵权受到人身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处理;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发生安全事故,学校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协商处理;

  (二)向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学校、学生监护人自愿申请调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学生受到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赔偿,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补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获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恐吓、扣留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事故处理人员;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和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其他妨碍、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伤亡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等伤害学生行为的,或者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工,干扰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有毒有害食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工,是指学校各级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员工。

  (三)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学校周边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安全。

  (四)学校周边,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的区域,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2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的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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